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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7-24 09:26

( 文物博发[2004]40 号,2004 年 7 月 6 日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设立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以下简称“科技创新奖”),每年组织评审一次。

第三条 科技创新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

第四条 科技创新奖励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与等级

第五条 科技创新奖授予以下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一 ) 在基础性研究中,有重要科学发现、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得到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科学界普遍认可,对本领域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

( 二 ) 在文物保护中应用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 三 ) 在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成果推广工作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 四 ) 在重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具有显著示范作用的;

( 五 ) 在文物保护的管理、标准化和信息化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效果的。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科技奖项的不在推荐范围之内。

第六条 科技创新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一等奖授予单位奖状,个人证书、奖金壹拾万元;二等奖授予单位奖状,个人证书、奖金伍万元。

科技创新奖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 10 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 2 项,各奖项可以空缺。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设立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公室,负责科技创新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聘任有关专家组成科技创新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科技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在国家文物局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委员可以连任。

( 一 )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2 人,委员总数不超过 25 人;

( 二 ) 评审委员会下设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和管理科学研究评审组;

( 三 ) 申报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员,不得担任评审委员。

第四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科技创新奖励申报要求:

( 一 ) 凡申报科技创新奖励项目的单位,须按要求填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申报书》 ;

( 二 ) 申报项目主要完成人员的限额为:一等奖不超过 9 人,二等奖不超过 7 人。

第十一条 凡由多家单位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按程序申报。

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 一 )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 二 )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的单位或部门。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负责受理、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并推荐,处理推荐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配合获奖项目的复审工作。

第十四条 科技创新奖励评审要求:

( 一 ) 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方式,评审委员会根据每个推荐申报项目确定三名评审委员负责审查,写出审查意见。

( 二 ) 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否则视无效。

( 三 ) 评审委员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一次记名投票方法进行,得票超过评委人数半数(含半数)为有效。推荐项目获得一等奖票数未满半数时,计入二等奖得票数。

( 四 ) 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项目的评审需要,可要求申报者提供必要的实证材料,或该项目主要完成人员现场说明。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投票结果提出推荐奖励项目的意见,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获奖项目候选名单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定。科技创新奖励项目名单及奖励等级,授奖前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科技平台”和《中国文物报》等有关媒体公示。自公示之日起 15 天内,如有异议,国家文物局受理书面意见并进行处理;如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十七条 奖金由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组内按劳分配。发给项目完成人的奖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科技创新奖奖金从国家文物局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剽窃、剥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技创新奖的,由国家文物局核实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意见,协助他人骗取科技创新奖的,由国家文物局核实后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参与科技创新奖励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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